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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089号原告: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长青镇石头坡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552173874A。法定代表人雒银绪,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66号1-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61000022131381XE.法定代表人容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宝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雒银绪及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新、王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3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5532元(以欠付款803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7年2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所属第四项目部经理部,签订了《外墙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金台区的“凯旋城2#楼外墙保温及外墙面真石漆”项目,合同约定“平方米一次包死”“承包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原被告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9月4日分别结算,结算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488平方米,结算的工程款为8117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40000元,尚有71720元未支付。另,原告在施工中为被告垫付的“堵大板拉杆眼”1500元,吊篮费7150元,两项合计共计865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8037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370元,及利息5532元。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外墙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合同约定承包项目、承包单价、结算金额、结算时间等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811720元、已付工程款740000元,欠付工程款7172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堵大板拉杆眼”1500元的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称的垫付的715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向吊篮租赁公司支付了吊篮使用费,且替原告还另外垫付了10850元,被告认为应该从给原告的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1720元及垫付的“堵大板拉杆眼”的1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相互垫付吊篮款的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在《外墙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吊篮租赁费的支付约定。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吊篮公司也未达成租赁费的约定。庭审中,案外人吊篮租赁公司宝鸡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刘红利出庭作证,对于收到原告支付的吊篮款、被告支付的吊篮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及案外人吊篮租赁公司就吊篮租赁费的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申请证人刘红利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但因为三方对于吊篮租赁结算价存在争议,本案中无法确认原、被告谁存在垫付吊篮使用费的情况,故对于原、被告陈述为对方垫付吊篮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外墙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被告提交的借支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等证据双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欠付款均无争议。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720元、“堵大板拉杆眼”费用15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共计73220元。对于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的吊篮租赁费7150元、及被告主张其替原告垫付的吊篮租赁费10850元,因吊篮费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与案外人吊篮公司就吊篮租赁费的结算总价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应就吊篮租赁费另行协商,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垫付吊篮租赁费的问题,因此对于原、被告所主张替对方垫付的吊篮租赁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主张至2017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本金8037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款总计7322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322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4115.9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20元、垫付款1500元,两项合计73220元;二、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15.98元;三、驳回原告凤翔县长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