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辉、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辉,吴艳,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李猛,陈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548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辉,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吴艳,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曾辉妻子,住址同上。被告谢俊,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王亮,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段小艳,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田其祥,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猛,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陈洁,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富民银行”)诉被告曾辉、吴艳、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李猛、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和被告段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辉、吴艳、谢俊、田其祥、陈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判决被告吴艳、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李猛、陈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吴艳、谢俊、段小艳、田其祥、陈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免除被告王亮、李猛对该联保贷款的联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11.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曾辉、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李猛、陈洁签订《个人联保协议》,被告吴艳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辉、吴艳、谢俊、田其祥、陈洁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段小艳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非本人使用,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月利率11.28‰,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曾辉、李猛、陈洁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上述7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协议第九条第(三)明确约定:本协议所发生公证费、诉讼费用、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艳作为被告曾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足额将贷款300000元发放到被告曾辉账户;被告曾辉未按约定清偿,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该期利息685.06元及2016年5月21日至6月11日的利息2481.6元,共计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166.66元;本金和逾期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被告曾辉与吴艳的结婚证、6721120140000362号《个人借款合同》、867213201400018号《个人联保协议》、信贷凭证2012-030《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利息清单及原告和被告段小艳的当庭陈述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银行与被告曾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辉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息:因《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本院仅支持其主张的对被告所欠借款期限内利息计收复息,对所欠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关于《个人联保协议》和《保证函》的保证责任:被告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曾辉、李猛、陈洁作为联保借款担保人与原告自愿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吴艳自愿出具《保证函》,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谢俊、王亮、段小艳、田其祥、李猛、陈洁应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诉请,明确要求免除被告王亮、李猛对该联保贷款的联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辉、吴艳、谢俊、田其祥、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66.6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28‰加收50%计付,利随本清;复息以未支付利息316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艳、谢俊、段小艳、田其祥、陈洁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6元,由被告曾辉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 英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