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胜安与吴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安,吴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78号原告:黄胜安,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美华,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黄胜安与被告吴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安及其委托代人、被告吴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7474.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石头咀镇凉亭村往大屋冲村方向行驶,途径石头咀镇冯畈村蔡中垸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时被送往英山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一天后,又被转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吴美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是原告撞上我的,故不同意向其赔偿损失27474.23元。我只愿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次要责任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黄胜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六份证据,被告吴美华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吴美华对原告黄胜安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质证意见,只认为原告黄胜安的交通费没有这么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吴美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证据4中的施救费10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但考虑到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黄胜安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英山县××镇凉亭村往大屋冲村方向行驶,途径石头咀镇冯畈村蔡中垸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美华驾驶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6】0727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胜安不服该认定,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12月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复核结论,要求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2月13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英公交认字【2016】0727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了“英公(交)重认字【2016】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胜安受伤时被送往英山县石头咀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又被转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0307.43元。2016年8月11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黄胜安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黄胜安和吴美华各自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胜安的损失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核定为22029.83元,其中医疗费10307.43元、误工费8142.75元、护理费12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胜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美华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原告黄胜安明确提出请求,故其损失,被告吴美华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原告黄胜安未提交摩托车修理的发票,故其要求被告吴美华赔偿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胜安的医疗费10307.43元、误工费8142.75元、护理费12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29.83元,由被告吴美华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72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42.75元、护理费1279.6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其余损失2307.43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吴美华负责赔偿692.23元。综上所述,限被告吴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胜安赔偿损失20414.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胜安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胜安负担210元,被告吴美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宏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郑传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操时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