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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97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使用的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已经逾期还款并会被降低透支额度的情况下,仍到泗洪县青阳镇环洲万博城以支付手续费为由让陈某代还信用卡。陈某向该信用卡还款35000元后,因信用卡额度被立即降低,陈某通过POS机从信用卡中仅刷出5000元。被告人张某谎称借钱归还陈某30000元,后趁机逃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部分,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详情,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苏1324刑初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