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建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193号原告:张建敏,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608301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辉,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7287。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层。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敏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云南分行”)、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仕亚鸿,被告建行云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辉,被告奥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中止诉讼的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赔偿原告按揭贷款还款150723.51元(自2013年7月4日还款之日截止到2016年12月4日实际还款金额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及公证费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总价746724元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广福路中××财富广场××区××单元××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奥宸公司支付首付款456724元,余款290000元向被告建行云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前。��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奥宸公司交了定金2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奥宸公司交付房款436724元,两项合计原告一共向被告奥宸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56724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建行云南分行、被告奥宸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做了公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108个月(即2013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建行云南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奥宸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然而,被告奥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一直拖延,到了2015年4月18日,被告奥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延至2015年12月31日,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详细的约定。但到了2015年12月31日,被告奥宸公司仍不能向原告交房,且目前被告奥宸公司都没有向原告交房。原告已经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法院起诉解除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及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建行云南分行辩称,对原告起诉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在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履行合同中被告奥宸公司已经违约了。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后,被告奥宸公司应该承担阶段性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奥宸公司没有��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有权要求被告奥宸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公证费。被告奥宸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银行贷款部分,在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我方赔偿原告违约金107976.29元,我方不应该再承担贷款利息,只愿意承担贷款的本金;关于公证费不愿意支付。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依法审核对应的证据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为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奥宸公司建设的财富广场Ⅱ第A幢第A2-1单元第13层1302号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8.52㎡,单价为10897.9元/㎡,总金额746724元。原���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奥宸公司支付456724元,剩余价款29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西坝路支行贷款支付。被告奥宸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奥宸公司(保证人)、建行云南分行(贷款人)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本金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原告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为财富广场A幢A2-1单元1302号房屋。原告支付了290元公证费。后被告奥宸公司不能在双方约定时间交房,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延至2015年12月31日,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奥宸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赔偿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昆明市西山区人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云0112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6年7月7日解除,被告奥宸公司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456724元,并赔偿违约金107976.29元。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7日生效。另外,截止2017年5月8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建行云南分行累计归还按揭贷款本金106013.18元及按揭利息61987.78元,剩余按揭贷款本金183986.8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依据于2016年11月17日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奥宸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7月7日解除。且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赔偿原告按揭贷款还款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应由被告奥宸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购房款本金106013.18元、利息61987.78元,合计168000.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交纳的公证费系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被告奥宸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并引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奥宸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二、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8000.96元,赔偿原告公证费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徐浩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