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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在重庆市铜梁区谭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家里、重庆市璧山区罗某、傅某某、蔡某某、于某、戴某、吴某某、姜某、何某某、张某甲的家里、重庆市沙坪坝区白某某、黄某某、龙某的家里、重庆市江津区杨某某、谢某乙、张某乙、晏某、刘某甲的家里、重庆市长寿区的朱某某的家里、重庆市涪陵区陈某、李某某、田某某、刘某乙、谢某甲的家里分别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13904.3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纹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18笔地点有误,其在附近实施过盗窃,但是不是指控的地方,盗窃金额只有一千多元,因系其第一次实施盗窃,记忆较清晰;指控的第6、7、8、9、26笔不属实,他没有去过这些地方;指控第10笔他去过这家,盗窃了330元无异议,但没有盗窃吊坠和戒指;其未盗窃过茅台酒,但记不得是否去过那里;其2013年至2015年4月(即第7、17笔)因摔伤,都在家中养伤,未外出盗窃;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璧山区、沙坪坝区、江津区、长寿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13904.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有异议的事实1.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17-2被害人程从芳家中,盗得现金若干。2.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19-1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得现金若干。3.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X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栋,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晏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4.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X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栋,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得现金2100元。5.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厂XX栋,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30元、玉石貔貅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1774.37元。6.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大道X号XX小区X栋,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龙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7.200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10号,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盗得现金6000余元。8.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栋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得四瓶茅台酒。9.2016年2月15日至4月17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小区X区X栋,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黄金首饰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他在重庆市铜梁区、璧山区、沙坪坝区、江津区、长寿区、涪陵区等地入室盗窃过。他江津区实施过六次盗窃,他在2016年4月底在青木苑小区13栋A单元18-3之内实施了盗窃,在这家偷了1700元钱;2016年5月1日晚上在这个小区XX栋X单元室内实施了盗窃,盗得2000余元现金;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江津区XX小区X栋,从楼道窗户翻入室内,盗窃了一些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XX花园X栋室内盗窃了一些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在XX花园X栋室内盗窃了一些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在XX花园X栋XX室内盗窃了一些现金,具体金额他记不清楚了。他在江津区实施的这六次入室盗窃,都是从楼道的窗户翻进住户家中事实的盗窃,这六处现场他带领公安机关进行了辨认,经过仔细回忆,记起了他实施盗窃的这些小区的大体位置,这六次都是他徒手翻入的,他还在屋内翻动了一些东西,实施了盗窃,可能都在现场留下了他的指纹或者脚印。2016年7月7日晚,他在长寿区XX厂XX院通过安全通道楼梯间进入XX栋楼内,他发现某住户没有安装防盗网,就从那家住户的厨房翻进了室内,盗窃了约330元的现金,还有一枚铂金戒指和一个玉石吊坠,偷来的钱被他花了,戒指被他卖到附近的首饰店了,具体是哪一家首饰店记不清楚了,玉石吊坠被他随手扔了,他也不知道扔到哪里了。他第一次实施盗窃是在2009年的时候,在璧山区璧温泉那边一个居民楼二楼的一家住户,在那家偷了6000元左右的现金,因为是第一次偷东西,所以这次记得很清楚;2016年3月的一天,他在璧山区XX小区X栋X单元室内偷了四瓶茅台酒,没有偷到现金,他在璧山把酒卖了一百元钱,卖酒的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了,卖得的钱他就用了;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璧山区XX区X栋的室内,偷了2000元现金,还有一条黄金项链、一堆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偷来的钱被他花了,首饰被他卖到璧山的首饰店里面了,具体是哪家店记不清楚了,他在璧山区入室盗窃的这几次,他都带公安机关去指认过了,而且他都是徒手翻窗入室,可能留有他的指纹或者脚印。2.被害人程从芳陈述,2012年6月23日,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花园X栋的家中被盗,客厅衣帽架上包包内的1000元被偷了,门锁没有撬动的痕迹,怀疑有人从阳台爬进来实施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他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花园X栋的家里看完电视就睡觉了,次日8时20分许,他出去吃早饭时发现钱包里面的钱不见了,然后他回家发现家里2个手提包里面的钱被偷了,一共有4500余元的现金,家里门没有被撬动的痕迹,门窗关好了的,客厅阳台的推拉门没有关。被害人晏某陈述,2016年4月30日凌晨,他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小区XX号楼X栋的家中被盗,客厅沙发上女士背包里的现金被盗了1700多元,被盗后家中的房门、窗户都是完好的,但是阳台、客厅地上都有脚印,阳台的扶手上有手指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6年5月1日凌晨,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小区XX号楼X栋的家中被盗,客厅沙发上两个包里的现金被盗了2100余元。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6年7月8日凌晨,他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厂X栋的家中被盗,家里的330元现金、一个貔貅玉石吊坠、一个铂金戒指被盗,他怀疑小偷是从厨房阳台翻进来的,阳台和厨房上有很多脚印。被害人龙某陈述,2014年5月11日凌晨,他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大道X号XX小区X栋的家中被盗,共有14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被害人罗某陈述,2009年5月25日,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小区XX栋X单元的家中被盗,其有8700元现金等物品被盗。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6年3月23日,他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栋X单元的家中被盗,共有四瓶茅台酒被盗。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6年2月15日起他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小区X区XX栋XX的家就无人居住,每月抽一天回家检查一下,2016年4月7日他老婆回去时发现他母亲的首饰盒钱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他也没有在意,次月22日其母亲告诉他家中有2000元让他自己用,他回家发现现金和首饰都不见了,遂报警。他家一共被盗2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花园9栋17-2、9栋19-1、重庆市江津区XX小区XX号楼X栋、重庆市长寿区X厂X栋、重庆市沙坪坝区XX大道X号XX小区X栋、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单元、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栋X单元、重庆市璧山区XX小区X区X栋均提取到指纹,经鉴定,提取到的指纹均系被告人何某某的指纹。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朱某某被盗铂金戒指价值1774.37元。二、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的事实1.201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2.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街XX号龙XX小区X幢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3.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花园小区X区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得现金若干。4.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15-5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5.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6.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小区X幢,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首饰若干。7.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在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小区X幢,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8.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小区X幢,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得现金若干。9.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小区X幢,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谢承宣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0.201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XX院XX栋XX型,攀爬进入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1.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镇XX路X号附X号XX小区X栋,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2.200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XX号XX小区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傅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3.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幢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4.2010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于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5.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幢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6.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栋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17.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栋X单元,从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盗得现金若干。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谢某某等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部分指控的盗窃地点其未去过、部分盗窃物品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晏某损失1700元、刘某甲损失2100元、朱某某损失2104.37元、被害人罗某损失6000元、被害人张某甲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学勇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