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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彪、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1日被取保侯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6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目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彪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铁北二路交汇处因交通事故同被害人苏某某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彪找来被告人翟某某,二人对被害人苏某某和进行殴打,致其鼻面部受伤,经鉴定,苏某某和外伤鼻面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造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张彪、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和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归案情况、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谅解书、门诊病历、会诊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和的陈述,被告人张彪、翟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彪、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彪系累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彪、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彪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铁北二路交汇处因交通事故同被害人苏某某和发生争执,后张彪找来被告人翟某某,二被告人对苏某某和进行殴打,致其鼻面部受伤。经鉴定,苏某某和外伤鼻面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造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彪、翟某某已与被害人苏某某和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苏某某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苏某某和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彪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张彪、翟某某的自然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为成年人。被告人翟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张彪曾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玉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释放。3.谅解协议、收据载明:被告人张彪、翟某某已向被害人苏某某和支付医疗费用及补偿费用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门诊病历、会诊记录等载明:苏某某和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张彪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载明:2016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北大医院附近发生了一起出租车跟一辆私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过去处理现场,处理完了之后,出租车司机(张彪)跟小轿车司机(苏某某和)发生了纠纷,两人吵吵起来了,出租车又打电话找来了一个人,两人一起把私家车司机给打了,我就在中间拉着,两人打完了之后我就叫出租车司机找来的人过来,那个人就转身跑了,因为这边还有个出租车司机在,我就没去追,就告诉私家车司机打110报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和的陈述载明:2016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车行驶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北大医院附近,一辆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将我的车蹭了,我就下车了,一会交警来了,判定出租车司机全责,出租车司机(张彪)不同意责任认定,就打了一个电话给他朋友,我就和出租车司机(张彪)理论起来,我和出租车司机吵吵了30多分钟,出租车司机(张彪)的朋友来了,没说几句话,出租车司机的朋友就上来打了我一下,随后出租车司机也上来和他朋友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期间两次把我打倒在地。交警还劝说别因为小事打仗,但是他俩没有听劝,继续打我,打了一会停手了,我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彪的供述载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我驾驶的出租车和苏某某和驾驶的私家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铁北二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给翟某某打电话把他叫来看看怎么办,后来交警判的我全责,我不服就和苏某某和吵吵起来了,在这个过程中苏某某和就骂我,我就先打的苏某某和,翟某某看我动手了也参与打苏某某和了。我俩给苏某某和一顿电炮,后来把苏某某和打倒了,我们就停手了,苏某某和说报警,翟某某就跑了。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侦查卷二16-23页)与被告人张彪的供述基本一致。(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王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和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辨认情况。(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苏某某和外伤鼻面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吕张彪、翟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伙同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彪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可依法从轻处罚;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苏某某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及三款【自首与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天,刑期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的六天,刑期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子祺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