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张福贵、伍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张福贵,伍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被告张福贵。被告伍秋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诉被告张福贵、伍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海,被告张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张福贵向原告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信用卡,额度200000元。持卡后,被告张福贵多次进行刷卡透支,截止2016年12月27日,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96158元、利息5765.06元及滞纳金7581.72元至今未还。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福贵、伍秋丽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6158元、利息5765.06元及滞纳金7581.72元(计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续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福贵辩称,答辩人贷款是为了经营海虾生意,但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无法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被告伍秋丽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贵、伍秋丽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88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被告张福贵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信用卡,额度200000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有关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开户行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持卡后,被告张福贵进行了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初期尚能按期归还贷款,但从2016年10月12日起即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福贵的该卡尚欠本金196158元、利息5765.06元及滞纳金7581.72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福贵持***号中银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之后,未能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提出被告张福贵偿还贷款本金196158元、利息5765.06元及滞纳金7581.72元(2016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秋丽作为张福贵的配偶,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张福贵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伍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福贵、伍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6158元、利息5765.06元和滞纳金7581.72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