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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余必涛、黄开德与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必涛,黄开德,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必涛,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德,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邓庆国,董事长。上诉人余必涛、黄开德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上诉人余必涛、黄开德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必涛、黄开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