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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广西兴业县桂湘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业县桂湘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275号原告:广西兴业县桂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葵阳镇旧县村。法定代表人:杨祝寿,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法定代表人:苏倩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广西兴业县桂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湘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祝寿及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共计46579.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7日,原告报案葵阳镇旧县村的厂房遭暴风雷雨导致星铁棚被掀翻造成损失;2016年4月22日,原告报案玉林福绵区的厂房遭受暴风雷雨导致星铁棚被掀翻造成损失,理赔人员定出的实际损失分别为21379.5元、25200元。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一切理赔材料,后来接到被告告知,保险标的为简易建筑物,属免除责任,不予以赔偿。而被告的业务人员前来和原告商洽保险事宜时,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责任除外条款,没有尽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保险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关于购买了保险;4、保险财产损失核对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险种是财产综合险,本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人已就保险的具体条款和免赔及免责事由均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和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材料上签字盖章,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并不在财产险投保标的的明细表里,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对此项损失我司不予以赔偿。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投保单、财产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②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应该按照合同进行承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损害的铁棚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对原告桂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司进行的定损,但是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原告桂湘公司对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保险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定损单系经由原、被告双方核实,故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桂湘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与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有关保险标的的投保信息,详见《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有关附加险条款投保信息,请见《财产综合险(2009版)附加险条款投保清单》。上述投保清单为本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投保标的项目包括:仓库、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其中仓库、厂房的标的占用性质为星铁棚架。2016年4月17日,因遭暴风雷雨,原告的星铁棚被掀翻,经原、被告定损,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6579.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四章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广告牌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该条款释义部分对相关词义进行释明:简易建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桂湘公司与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形成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赔责任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投保人即原告在该声明处盖章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明确说明义务。二、关于受损财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问题。保险单中“保险标的信息”一项记载,保险标的项目包括“仓库、厂房”;财产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中投保标的项目中关于“厂房、仓库”一项记载,标的占用性质为“星铁棚架150元/㎡”,保险金额230000元。虽损坏的星铁棚属于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的简易建筑,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对该保险标的情况知悉并自愿承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统一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损坏的星铁棚系签订保险合同后新加建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财产损失4657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6579.5元给原告广西兴业县桂湘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