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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秋月与覃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月,覃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750号原告:曾秋月,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覃一飞,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曾秋月与被告覃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启明、人民陪审员莫艺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覃一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862.1元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1月初,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由于没有现金,就将其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给被告刷卡使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共使用该卡刷卡32862.1元购买建材和鞋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0月18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未偿还的另承担违约金8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覃一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消费,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32862.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还清该32862.1元及利息给原告,如到期未还,另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一飞以直接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2862.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覃一飞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后,覃一飞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一飞归还借款本金32862.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还清本息给原告,如到期未还,另承担违约金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覃一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2862.1元及违约金8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一飞归还借款本金32862.1元及违约金8000元给原告曾秋月。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