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168号原告王某1,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葛险峰,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齐,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险峰、程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王某2于2005年7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沟通较少经常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石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王某2于2005年7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