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沙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07号原告沙某,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沙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枫、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00元人民币及土地收益款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左右相识,并经媒人沙万俊手给被告彩礼80,000.00元,此外被告还索要原告一年的土地收益款5,000.00元。二人一起在大连打工并同居生活至201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处至今没有回来,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00元及土地收益款5,000.00元。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礼金,被告收到原告礼金拒绝与原告结婚,故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双方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年初同居,并一起去了大连,直到2016年年末才开始分居的,我们已同居三年了。原告属实给我过彩礼款80,000.00元。2014年年末,我收到原告的2014年度的原告个人分得承包土地的收益款5,000.00元,是给我们的生活费,彩礼款和收益款都已花掉了,不同意返还。我们一起在大连打工有20万元的收入,要求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80,000.00元,然后原、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一起在大连打工并同居生活,其间原告将其按政策所分承包土地一年的收益款5,000.00元交付被告,用于共同生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居,涉及彩礼返还,双方未能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双方陈述及所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婚姻索取财物,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又考虑双方已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被告对所收到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关于同居时间,双方争议较大,又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同居时间与其在庭审中所述自相矛盾;出庭证人所出证言也自相矛盾,故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庭审中经反复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双方均表示无证可举,但综合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基本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实际同居在半年以上。被告辩称的其所收彩礼款全部花掉以及其要求分割其与原告在大连打工时的收入款20万元的主张,因未能��交任何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一年的土地收益款5,000.00元一节,因该款系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理应用于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在被告手中,故不能认定为彩礼性质,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沙某彩礼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