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史治国、史占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治国,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治国,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元,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占国,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强国,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会珍,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娃,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会珍之夫。上诉人史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元,被上诉人史占国、史强国及史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治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继承人史恭斋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以上财产不属被继承人史恭斋的遗产,被上诉人要求对以上财产按照遗产采取均等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以上财产的分割,应当优先照顾史恭斋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上诉人与史恭斋共同生活,××后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爱人护理,而其他继承人从未尽到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首先是少分或者不分。史恭斋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已经远超2万元,但是一审却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15000元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护理期间,史恭斋因生病多次住院,其他继承人从未对史恭斋进行护理,上诉人为此付出的金钱已经远超所判决的数额。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却获得高额的抚恤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共有物分割,本就不是继承。二、三答辩人履行了赡养义务。1、三答辩人一直认可老父亲自2011年春节过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的事实,同老人一起生活的行为值得赞扬,但上诉人照顾老父亲的同时,也掌握着老父亲的工资收入,老父亲的工资收入起初是3600多元,自2011年底起,增长至4900元。2、老父亲是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报销,工资收入不低且开支极少,老父亲没有大额开支需求,子女们均没有为老父亲支付过大额费用。3、履行赡养义务的形式多种多样,三答辩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简要列举如下:(1)2007年至2011年春节后的这段时间,老父亲是在答辩人史会珍居住小区内租赁了一楼,平时由史会珍负责饮食及生活起居的;(2)父亲在与上诉人史治国共同生活期间,三答辩人经常隔三差五回去看望,逢年过节更是必回,每次回去均为老父亲带东西;(3)父亲平时理发、洗澡,答辩人史占国、史强国只要一有空,就开车回去,载老人去澡堂洗澡,去理发;(4)老父亲每次生病,只要上诉人史治国给答辩人打电话,答辩人都能够及时赶到,每次住院期间,答辩人史占国、史强国均同上诉人史治国轮流照顾;(5)老父亲身体一直不错,××,2015年后患有间歇性健忘,但生活完全自理,直到2016年春节前后,病情加重,答辩人史强国还为老父亲买了轮椅,以便行动。4、一审判决不考虑上诉人随同父亲生活、但也同时掌握了父亲工资收入的事实,依然给上诉人多分了11842元,已是对上诉人的特殊照顾。三答辩人念及亲情,才没有上诉。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一审诉讼请求:按份分割史恭斋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38842元,诉讼费由史治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史恭斋(1925年4月11日出生)与郭玉环系夫妻,共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后郭玉环去世,2016年3月,史恭斋亡故。史恭斋生前系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去世后,经所在单位发放有138842元款项(含5000元丧葬费、133842元抚恤金),该款现由被告保管。史恭斋自2010年起至去世时止,长期跟随被告并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进行日常饮食起居等方面的照顾。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举交有基层组织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心小学出具的款项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称,父亲史恭斋虽一直由被告照顾,但己方也经常看望,且父亲退休工资亦由被告保管,应有结余,丧葬费支出约有15000元虽由被告支付,但资金来源为父亲退休工资;被告则表示,父亲自2008年起即由自己照顾,××,2011年后更是丧失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甚至大小便失禁,父亲退休工资在长期治疗和日常生活中已花费殆尽,丧葬费约20000元均由自己支付,未动用发放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可主张其相应权利。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本案中,案外人史恭斋去世后,经所在单位发放有5000元丧葬费、133842元抚恤金,抚恤金133842元属于史恭斋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关于史恭斋丧葬费支出的具体数额,被告称有20000元,系自己支付,未动用发放款项;原告方虽认可款项系由被告支付,但认为数额为15000元,且由史恭斋退休工资进行给付;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可认为史恭斋丧葬费支出为15000元,该费用系由被告直接支出,则除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外,不足的丧葬费部分即1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之于本案,可从133842元抚恤金中予以扣减。因此,现可在原、被告间分配的抚恤金的具体金额为133842元-10000元=123842元。赡养、照顾和扶助年老的父母不仅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主义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在该问题上,各赡养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程度,也更有必要在善良美德等层面予以适当的鼓励、弘扬和褒奖。基此,该院综合考虑抚恤金的组成结构和款项性质、史恭斋多年来由被告方赡养照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具体生活现状以及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在原、被告间就抚恤金123842元,由原告三人各分得28000元、被告分得39842元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各28000元的抚恤金;二、驳回原告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被告史治国各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方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上诉人史治国与被上诉人史占国、史强国、史会珍作为史恭斋的子女,均有权主张领取抚恤金。本案中,史恭斋去世后,经所在单位发放有5000元丧葬费和133842元抚恤金均由上诉人保管,其中抚恤金部分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关于史恭斋丧葬费支出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称已花费20000元,被上诉人虽认可款项由上诉人支付,但认为数额为15000元,且可由史恭斋退休工资进行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史恭斋丧葬费支出为15000元并无不当;因丧葬费由上诉人直接支出,则除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外,不足的丧葬费部分10000元可从133842元抚恤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剩余抚恤金123842元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分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抚恤金的组成结构和款项性质,根据史恭斋多年来由上诉人赡养照顾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分得39842元,三被上诉人各分得2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少分或者不分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史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