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蕊霞因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蕊霞,甘肃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蕊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仁健,省政府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嘉璐。上诉人王蕊霞因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收到举报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予以调查处理。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该监督行为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予以救济。在有更为有效便捷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且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甘7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康乐县人民政府对王蕊霞要求公开康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申请予以答复。因此,省政府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蕊霞的起诉。上诉人王蕊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行政不作为查处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保护上诉人获知信息的权益是在康乐县人民政府、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康乐县发改局等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向临夏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没有答复情况下的依法行为。2、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是在向第三人申请信息公开不作为之后依法提交《行政不作为查处申请书》,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保护上诉人获知信息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属于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未规定举报制度享有复议申请权和诉权,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王蕊霞从未向省政府提交所谓的《行政不作为查处申请书》,该邮件是一封邮寄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的个人信件,向行政机关领导个人寄信不产生启动相应法律程序的效果,也不能视为其已向省政府提交行政不作为查处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王蕊霞在一审行政起诉状中诉称,由于康乐县政府等单位无故不答复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省政府邮寄《行政不作为查处申请书》,经在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该邮件已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经审查,王蕊霞邮寄的邮件收件人为张生桢个人,并非单位邮件,故王蕊霞向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省政府递交了《行政不作为查处申请书》。其所述信息公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信息保存机关递交申请,申请上级机关查处不予政府信息公开的,亦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并非向个人申请。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