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汪某豹位于薛城区泰山路润雅酒店二楼的办公室内,将办公室内的书柜一个、圈椅一把、对开门一个、XXX塑像一尊、九龙玉玺一个、地板一块故意损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16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汪某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汪某豹陈述、证赵某银、汪某涛、马某士等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凡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