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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胜利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胜利,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横港社区党工委书记兼主任,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曾任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铜陵市铜官区,现住铜陵市铜官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凤莲、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田胜利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田胜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胜利及其辩护人彭凤莲、陈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事实:2009年4月,铜陵市铜官山区政府为实施铜陵市横港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于同年4月7成立横港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对该项目被拆迁户摸底调查,拆迁资料审核把关以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职责。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建设局,由该局局长王某2(另案处理)任办公室主任。在拆迁过程中,王某2安排区建设局副局长田胜利代表区建设局审核拆迁资料以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草并通过《横港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已享受福利性分配房屋、无证房等都不予回迁安置。姚某、陶某、常某1、常某2、谢某五户均已享受福利性分配房屋,但通过提交拆迁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公房单”等房产资料的方式获得补偿安置。何某户系自建无证房,被告人田胜利在审核时,明知该房屋属自建无证房,却审核决定按合法建筑签订协议,予以回迁一套安置房,共计造成国家和公共财产损失达68万余元。二、滥用职权事实:2009年铜陵市铜官山区政府对后冲四组安置点需征地拆迁。区建投公司代表铜官山区政府组织实施,区建设局依照职责规定,对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具体负责管理、相关方案的制定和政策指导。2009年4月28日区建设局代表区政府制定了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经通过予以实施。2009年6月16日区建设局与铜陵市铜官山区永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了委托房屋动、拆迁安置事务合同,永昌公司负责后冲四组安置点改造项目动迁工作。2009年6月18日区建设局制定了《关于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若干问题处理意见》。2009年田胜利作为区建设局委派人员参与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要负责把握征迁方案,参与政策指导。2009年下半年,永昌公司在动迁过程中,发现陈某(另案处理)、焦某、郜某、凌某四户依照相关政策,无法确定补偿安置。永昌公司经理胡某1向被告人田胜利汇报了相关情况。依规定,被告人田胜利应报请铜官山区政府分管区长并上报铜官山区政府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但被告人田胜利、区建投公司总经理王某3、扫把沟街道党工委书记朱某、副主任刘某和永昌公司经理胡某1在铜陵市扫把沟街道会议室召开协调会,确认陈某、焦某、郜某三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永昌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将协调会内容整理成明确的书面会议纪要,分别让被告人田胜利、王某3、朱某和刘某签字予以确认。永昌公司遂依据此会议纪要草拟协议让陈某等户签字,并报被告人田胜利审核。审核时田胜利明知其职责、知晓国家相关拆迁政策、熟悉安置方案,仍在审核单位处签字确认、上报铜官山区常务副区长兼区建投公司董事长汪某签字盖章生效,造成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损失达125万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田胜利作为区建设局副局长,受委派在横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负责对被拆迁户资料的审核、确认回迁安置协议工作,在工作中应对被拆迁安置户所提供的拆迁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有严格认真审查义务。被告人田胜利对被审核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不认真进行审查,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通过审核,并签发确认回迁安置协议;在后冲四组工作中,被告人田胜利应委派权限只能参与征迁安置方案制定及相关政策的指导,并履行上报程序,无任何决策权,但被告人田胜利明知陈付明等户的资料不符合安置方案,仍在审核单位处签字确认,而不予以指导纠正或向上级报告,对被拆迁户提供的资料违反规定程序确认,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田胜利作为铜官山区建设局副局长,同时作为拆迁方案的起草者、政策的指导者,受委派于上述两项目工作,即具有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亦应履行政府相关政策和文件内赋予的相应职责。被告人田胜利在横港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后冲四组征迁安置过程中,作为履行审核职责的人员,擅自越权决定事项,造成国家利益和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理应追究其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田胜利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且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履行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导致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田胜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负有监管、审核被拆迁安置户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真实性确认的职责,在明知被拆迁户提供的资料缺失或虚假而不予以纠正或向上级报告,造成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重大损失,被告人田胜利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胜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田胜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玩忽职守:1、铜官山区建设局与铜陵市港务集团公司在横港项目中的职责要分清。港务集团公司负责开具公房单,公章对公房单的真实合法性具有担保作用。区建设局不具有审核公房单的职责,田胜利作为区建设局代表,没有文件要求他审核公房单,其直接上司王某2也没有这一要求。2、损失造成的原因需查清。姚某、陶某、常某1、常某2、谢某五户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首先是被拆迁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房产资料。其次是港务集团公司马某、裴某违规开具公房单。最后才是田胜利代表区建设局根据公房单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综合来看,上述五户的损失属于多因一果,造成损失的源头是这五户提交虚假资料,主要原因是港务公司不负责任地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人开具了公房单。三个原因力当中,第二个原因最为关键,对损失起决定作用,而田胜利的行为的影响力最小。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查明。正是因为没有材料证明被拆迁人享受过福利性分房,而当时公房单就能证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田胜利的职责不包括审查公房单。因此,在有公房单的情况下,田胜利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不能说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田胜利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在何正平户的审核上存在一定过失。田胜利对何某户拆迁资料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经济损失12.9万元,达不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5、是否具有可罚性需考量。一审已提交法庭的其他拆迁项目的20户清退单能佐证当时铜官山区政府没有要求调档,查询拆迁户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房产信息,也不要求征迁档案中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房产信息资料,否则不会有如此普遍的清退现象。综合以上分析,认定田胜利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妥当。二、关于滥用职权:1、认定田胜利以区建设局副局长名义参加后冲四组征地拆迁协调会的证据不充分。2、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四人中,田胜利的级别最低,其不应该是滥用职权的主要负责人。3、《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5条已经设置了阻断机制,即该项目拆迁工作组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阻断机制该启动而没有启动,对最终损失的造成有重要作用。综上,田胜利滥用职权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分别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针对田胜利定罪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胜利滥用职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相关书证、《后冲四组安置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证人汪某、胡某1、胡某2、王某1、王某2证言,《关于后冲四组的房屋拆迁工作会议纪要》、陈某户和焦某户的拆迁资料及上诉人田胜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玩忽职守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胜利作为铜官山区建设局副局长,受委派在横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负责对被拆迁户资料的审核,确认回迁安置协议工作。上诉人田胜利根据铜陵港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的公房分配单给予姚某、陶某、常某1、常某2、谢某等五被拆迁户给予安置补偿。后经调查,该五被拆迁户已均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发生错误安置补偿。发生错误安置补偿的主要原因是产权单位违规开具的公房分配单,因为公房分配单本身就能证明被拆迁户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上诉人田胜利亦不具有审查公房分配单的职责。因此,在有公房分配单的情况下,上诉人田胜利代表区建设局与五被拆迁户签订安置协议,其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不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胜利系玩忽职守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胜利在后冲四组安置点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区建设局履行审核职责的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擅自越权决定事项,造成国家利益和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胜利在横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代表区建设局,根据产权单位开具的公房分配单与五被拆迁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田胜利对何正平户的安置补偿违反拆迁政策,但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尚未达到重大损失程度,亦不应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胜利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