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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0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元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长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强因与被上诉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电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强上诉请求:1、撤销(2011)黄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益和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93139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益和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采纳生效判决认定的火灾损失918291.04元,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生产的EPS电源柜因故障导致火灾引发的损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4031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火灾损失为918291.04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已经提交在案,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最终未予采纳,而是采纳《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火灾损失为918291.04元。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火灾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保险公估机构做出的推定全损,没有考虑财产残值”为由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40310号生效判决中明确载明了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逐项进行了统计,能够推定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客观存在,该评估并未推定全损。上诉人已经因为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实际遭受了931396.04元的损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247550元,明显不当。益和电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在火灾损失认定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涉案EPS电源柜已找不到,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以及关于火灾所造成其他设施设备尚存残值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EPS电源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非常遗憾。本案涉及的系列诉讼已接近八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更多的精力再继续纠缠下去,所以没有提出上诉。但是被上诉人始终认为所生产的EPS电源柜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元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PS电源柜一组,出售给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工公司),该公司将该组电源用于其承建(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的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06年11月11日凌晨,厂房发生火灾,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火灾原因系由被告生产的EPS电源柜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赔偿918291.04元,并起诉追偿。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4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青岛分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918291.04元及从2007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5元。判决生效后,莱钢公司依该判决向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931396.04元,从应付给土木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该款项,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土木建工公司赔偿931396.04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发生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139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PS电源柜两组。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土木建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土木建工公司向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37千瓦、55千瓦的EPS电源柜各一台。土木建工公司将该电源柜用于其承建的天德公司厂房(建设方:天德公司、承包方:莱钢公司、分包方:土木建工公司)。2006年4月10日,益和电气公司将EPS电源柜运至天德公司工地,并由其技术人员完成安装调试。天德公司新建厂房竣工后交付使用。该厂房及内部设备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财产险,责任范围包含火灾。2006年11月11日2时7分,天德公司纸加工车间发生火灾,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火灾系由EPS电源柜发生故障引起。2007年5月21日,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天德公司918291.04元并取得追偿权。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起诉莱钢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并把土木建工公司、本案被告益和电气公司、本案原告张元强列为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EPS电源柜自身存在缺陷导致故障发生进而引发火灾,判令莱钢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损失918291.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等。莱钢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损失918291.04元及案件受理费13105元(合计931396.04元)后,直接从土木建工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赔偿款。2009年3月2日,原告赔偿了土木建工公司损失931396.04元。另查明:着火现场的EPS电源柜已经烧毁,现已不存在,不具备对EPS电源柜着火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原、被告均不是火灾当事人,因此对受灾财产的去向以及残值均不清楚,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4031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根据益和集团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等相关材料,该核定表核定的损失额为247550元,但无证据显示该核定表已送达天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二、火灾的原因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亦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焦点一:原被告签订了EPS电源柜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EPS电源柜卖给案外人使用,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已生效并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对其交付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原告可以选择买卖合同责任或者产品质量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产品质量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确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焦点二:被告将其生产的EPS电源柜卖给原告,原告转卖给土木建工公司,土木建工公司将该电源柜用于其分包的天德公司厂房建设,该电源柜投入使用后发生火灾,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火灾系由EPS电源柜发生故障引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没有对EPS电源柜故障引发火灾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仅是从案件的相关证据直接推定EPS电源柜自身存在缺陷。本案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着火现场的EPS电源柜已经烧毁,现已不存在,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市南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益和电器公司EPS电源柜自身存在缺陷导致故障进而引发火灾,法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益和电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虽然市南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火灾损失是931396.04元,该数额是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推定全损,但没有考虑受灾财产的残值,因原、被告均不是火灾当事人,对受灾财产的去向以及残值均不清楚,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火灾损失是931396.04元的事实不予确认。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核定的损失额247550元,比较符合本案案情,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强经济损失247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4元,由原告负担9114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因涉案EPS电源柜存在缺陷导致了火灾。二、火灾损失的认定。三、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40310号生效判决已对涉案火灾的原因作出认定:EPS电源柜自身存在缺陷导致故障进而引发火灾。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火灾原因的司法认定结论系属明知。本案一审重审时,因涉案EPS电源柜已经烧毁,现已不存在,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反证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据此采纳生效判决对火灾原因的司法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火灾原因的认可。被上诉人二审仍主张其生产的EPS电源柜不存在产品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40310号生效判决对涉案火灾的损失作出认定:火灾损失为918291.04元。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未能扣除残值。但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非火灾的直接当事人,对相应残值损失客观上均无法向法院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不能,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在损失认定的基础上酌情扣除一定比例的残值,以30%为宜。据此,火灾损失为642803.73元(918291.04元×70%)。原审法院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火灾损失,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生产的EPS电源柜存在缺陷,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655908.73元(642803.73+13105),被上诉人对此应当赔偿,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元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元强经济损失655908.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上诉人张元强负担6584元,由被上诉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