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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金艳与许鑫磊、郑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艳,许鑫磊,郑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278号原告:郑金艳,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许鑫磊,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郑福民,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郑金艳与被告许鑫磊、郑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许鑫磊、郑福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鑫磊偿还原告郑金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被告郑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许鑫磊向原告郑金艳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到了约定日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许鑫磊、郑福民未出庭,亦未提出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许鑫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郑金艳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11月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郑福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郑福民偿还了500元,余款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福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000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郑福民己偿还500元,故尚欠本金应为29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鑫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金艳29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32500元;二、被告郑福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270元,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