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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晓贺、李一轩等与曹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贺,李一轩,曹春雷,赵华,张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3200号原告:李晓贺,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一轩,男,201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晓贺,系李一轩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丁向展(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春雷,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华,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张瑜,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7958。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贺、李一轩诉被告曹春雷、赵华、张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晓贺、李一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李晓贺、李一轩负担。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