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球风与卿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球风,卿笃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50号原告:谢球风,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笃仁,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谢球风与被告卿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球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被告卿笃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球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洞口县石江镇黄井村卿笃仁的砖厂工作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5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卿笃仁辩称,认可欠原告5516元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局限期改正书笔录、事先告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谢球风2015年开始-2016年8月在被告开办的洞口县石江镇黄井村机砖厂从事切坯工作,工资按件计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工资5516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而向法院起诉,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从事切坯工作,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谢球风要求被告卿笃仁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笃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球风工资5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球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