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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强与通渭县人民政府、通渭县公安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通渭县人民政府,通渭县公安局,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渭县梓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5行初57号原告南某,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县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通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某2,通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渭县梓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梓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某诉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通渭县公安局、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毁坏原告财物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通渭县梓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原告是通渭县平襄镇西关村北闸社农民,在本村有863平方米集体承包地,该土地紧邻交通主干道,地理位置优越。原告从小酷爱收藏,经过十几年打拼,于2015年投资500万建成通渭县唯一一所民办博物馆--陇中皮影博物馆,该博物馆是公益性质免费对外开放。2016年为了响应甘肃省文物局的历史再现工程项目,原告耗时几个月,艰辛筹集了2945件民俗文物,由于原告家中博物馆地方有限,所以将历史再现工程的部分文物临时置于前述耕地之上。2016年9月22日早上8点,三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授权,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纠集100余人,动用铲车等大型车辆直接把971件文物(清代民国石磨317件、清代民国皮影471件、解放初期风车2台、风箱8台、齐家文化石器119件、彩钢房2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佳能照相机一台、单人床一张、被褥若干、桌椅一套)摧毁了填进大坑,并强占了原告一家人赖以谋生的土地。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不仅严重违法,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西陇中皮影博物馆组织机构代码证;甘肃省博物馆协会关于公布第二批文化遗产”历史再现”工程博物馆名录的通知;十张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用以证明其文物被损坏的事实。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所述土地已于2013年9月被征为国有;二、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县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将县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县政府提交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通渭县201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1】1274号)和通渭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北街西段道路改扩建及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通政发【2013】131号)。证明:原告南某堆放财物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被告通渭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5日,南某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有一施工队把他们三家位于县法院旁边的塑料大棚强行拆除了,要求出警。警力到达现场后了解到,通渭县梓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在通渭县北街西段道路改扩建及棚户区改造建设用地已经征收地块上进行施工,有部分群众对施工进行阻拦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现场比较混乱,为防止和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出警民警及时维护现场秩序,劝说疏导双方人员,待秩序平稳后告知报警人南某找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然后撤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民警出警情况说明、通渭县梓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说明》、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在出警过程中,民警严格按照《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职责,出警过程依法、规范、文明,无任何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全过程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故南某诉称公安机关损毁公私财物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县公安局提交了110接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材料和刻录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光盘一张。证明:县公安局依法接出警,并不是进行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是在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大量堆放石磨、风车、修建彩钢房,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事实是,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858平方米,2013年9月5日,通渭县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及《北街西段道路改扩建及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属于平襄镇西关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由于原告不愿意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5年10月27日,通渭县国土局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通国土责〔2015〕第3号),原告以通渭县国土局为被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6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甘710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在该宗地上堆放了一些石磨、风车、并修建彩钢房一座。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挠征收,不愿交出土地。原告不服兰州铁路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后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6)甘71行终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858平方米承包地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已经司法程序终审,原告在该地上从事的任何行为都是非法的。二、尽管原告从事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县住建局没有针对原告采取过任何行动。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为违法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均有规定,答辩人是否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没有针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任何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住建局提交了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甘7101号行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30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通渭县梓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二、2016年3月2日,梓炜公司与通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公开拍卖,依法取得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319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6条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在梓炜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放置杂物,严重影响了梓炜公司对土地的正常开发使用。原告在梓炜公司已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大量放置石磨、风车并修建彩钢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梓炜公司在多次要求原告搬走非法放置的物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于2016年9月22日强行清理原告非法放置的物品,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行为不当,也仅仅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通渭县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及《北街西段道路改扩建及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0月29日,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通国土责(2015)第3号《关于责令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2016年3月2日,通渭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梓炜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5月份,原告南某陆续在诉争土地上放置石磨,并于6月份修建了20平方米彩钢房。因原告在县政府已经给第三人出让的土地上堆放物品,影响了第三人梓炜公司的施工进度,2016年9月22日早上,第三人梓炜公司组织施工队,用铲车对现场进行清理。原告南某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7:55:01向通渭县公安局110报警称:施工队把他们三家地里的塑料大棚强行拆掉了,要求出警。为了避免矛盾升级,通渭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22日通渭县人民政府、县公安局、县住建局作出了任何行政行为,而是由第三人梓炜公司组织施工队对原告堆放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原告和第三人梓炜公司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南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现原告南某以通渭县人民政府、县公安局、县住建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江龙审判员  高学峰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