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阳明祖堂科技有限公司与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明祖堂科技有限公司,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124号原告:沈阳明祖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法定代表人:明立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悦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丰胡同。法定代表人:高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明祖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极贴片,数量为6300盒,货款共计5676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6300盒电极贴片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0元,余款2万元作为质量押金暂不支付,待质量保证期满再行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押金收据。现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6300盒电极贴片,货款总计为56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0元,并约定2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2、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不予支付以押金名义扣留的2万元货款,又提出尚有部分电极贴片未售出,质量保证期需延长3个月,质量保证期再次届满后,被告仍不予支付以押金名义扣留的2万元货款”,属于歪曲事实的陈述。原、被告约定的2万元为销售保证金,销售不好,被告随时原价退货,并按实结算2万元。3、2015年5月19日,被告收回2万元押金收据是因为原告同意提走货物,所以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先交回收据,但至今原告仍未提走货物。4、被告通知原告取走货物已近一年,期间原告的货物不但占用了被告的仓库,且被告为了保管货物付出了人力、财力,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极贴片,货款总额为5676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如没有质量问题,不准退货。结算方式为由供方指定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与需方进行结算,需方采用银行汇款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双方不许采用任何形式的现金支付),供方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需方进行结算或借支,否则视为需方违约。保证金为2万元,销售不好,随时原价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电极贴片6300盒,货款总额为5676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0元,余款2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押金”。2016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为原告出具的2万元押金收据取回,并另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押金收据,其主要内容为:收据—2016年1月1日—交款单位:沈阳明祖堂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正;交款事由:押金。(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质量保证协议书、收据、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买卖合同书、医药公司合同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药品购进退回记录单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衣宏云当庭陈述的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衣宏云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2万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价值56760元的电极贴片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电极贴片后,已支付36760元货款,剩余货款2万元虽然以押金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该2万元押金收据应认定为对剩余货款的结算凭证,即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即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货物由于滞销,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退货,并折抵剩余价款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将剩余货物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沈阳明祖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延边金达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