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利明与骆顺奇、黄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明,骆顺奇,黄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349号原告:王利明,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骆顺奇,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顺忠,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利明与被告骆顺奇、黄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骆顺奇、黄顺忠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顺奇、黄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并支付本金7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骆顺奇介绍投资“完美”品牌的保健品、化妆品、家居用品,通过买进卖出赚积分。当时原告为了完成业绩买进很多货,被告骆顺奇称帮原告卖货,而在货品卖掉之后被告骆顺奇将货款自己用掉。经结算,被告骆顺奇表示20,000元作为借款,到时候再还给原告。之后,被告骆顺奇告诉原告说有一个新的项目要投资40,000元,但是没有钱,要求原告拿出40,000元,当时原告只有20,000元,所以原告又向案外人陈某某借了20,000元,一起给了被告骆顺奇。当时说好40,000元的本金由被告骆顺奇归还,如果没有收益就还40,000元及利息;如果有收益的话,收益部分被告骆顺奇拿75%,原告拿25%,本金还是由被告骆顺奇归还。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骆顺奇催要借款,被告骆顺奇称资金周转不过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周转之后再一起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骆顺奇、黄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骆顺奇出具《协议书欠条》,写明:“骆顺奇王利明做事业ACFSSE爱搜素投资四万元由王利明邦借各人贰万元,利息本钱壹年还清账,骆顺奇名分贰万自己承担,王利明的贰万元我负责任,我负责规(归)还本金四万元;成功原始股上市、分成、成功贰万分成各壹半。(不成功还利息,成功分成各壹半);经手人:王利明;证明王利明;证明骆顺奇;2013.3.15”。另在欠条中注明做完美欠账贰万元,3月-4月归还10,000元,一年之内还清2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骆顺奇转账10,0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11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讨要借款,原告随即给被告骆顺奇打电话催款,陈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告骆顺奇询问借款具体金额,被告骆顺奇对于70,000元借款没有否认,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归还。另查明,被告骆顺奇、黄顺忠于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档、被告结婚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离婚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骆顺奇书写的《协议书欠条》虽语句不顺,但意思明确,且结合原告王利明与被告骆顺奇的通话记录,被告骆顺奇并未否认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骆顺奇向原告王利明借款70,000元。被告骆顺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骆顺奇,被告骆顺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骆顺奇未按约定于2016年3月底归还借款,故被告骆顺奇应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由于借款60,000元发生时间均在被告骆顺奇、黄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顺忠对借款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骆顺奇、黄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顺奇、黄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骆顺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骆顺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明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王利明负担人民币175元,被告骆顺奇负担人民币1,025元,被告黄顺忠负担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