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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030号原告: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莲,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阎某某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2016年8月10日还清。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87.5元,由被告负担287.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