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057号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绍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科强,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与被告孙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科强向帝都公司借款50000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后未再还款。孙科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帝都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孙科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合同第八条约定: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借款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元保证金及300元公证费。2013年8月8日,帝都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霍清新的账户向被告孙科强转账45700元,预先扣除利息、保证金、公证费4300元。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帝都公司与孙科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科强应当按约定归还帝都公司借款。帝都公司在出借5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帝都公司预先扣除的保证金、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额45700元为准。帝都公司与孙科强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帝都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帝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孙科强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洛伟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