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有记、宿计生与被上诉人白福红、原审被告李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记,宿计生,白福红,李海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计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红,男。委托代理人:白某,女,系白福红姐姐。原审被告:李海生,男。上诉人王有记、宿计生因与被上诉人白福红、原审被告李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记、被上诉人白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宿计生、原审被告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记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亲眼目睹上诉人家的牛在他玉米地里踩踏啃咬,不能因为上诉人当晚未将牛赶回就推定损坏与上诉人家牛有关,无法排除是其他人家的牛踩踏啃咬所致;被上诉人的玉米地仅有11亩,认定28.8亩证据不足;一审在无价格认定、无平均亩产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损失6955元无法令人信服。被上诉人白福红辩称:发现自家玉米苗被三被告十多头牛毁损后,现场与上诉人妻子沟通过,她们均认可并答应由其丈夫负责处理。期间上诉人曾找本村苗某从中调解过,上诉人王记有同意赔三千元,因宿计生不同意没谈成。事发后王记有、宿计生夫妇还主动到玉米地里帮助把牛踩坏的地膜修复好。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李海生与被告王有记之妻、被告宿计生之妻赶着各自的牛在汾西县佃坪乡玉匣村山上放养,晚上把牛留在山上放养未赶回家。其中被告王有记7头、被告宿计生4头、被告李海生2头。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自己的玉米地有被牛踩踏毁损的痕迹,并在玉米地下面的沟渠内发现了上述13头牛。后原告与王有记妻、宿计生妻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二人答应等见到各自丈夫商议此事。后王有记、宿计生曾找到案外人苗某同原告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6月4日原告去派出所就此事报案,报案当天,被告王有记和宿计生及其妻在原告地里进行修整处理。经原告白福红申请,2015年7月30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害的财产作出了鉴定意见:确认白福红损失的财产价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75元。庭审时,白福会又出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实际耕地的总亩数为28.8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把牛在夜间放养,使饲养动物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致使原告的玉米地被牛大面积踩塌毁损,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因鉴定结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做为本案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损害的范围为耕地面积的大部分,应酌情认定为耕地总亩数28.8亩的60%为17.28亩,关于受损玉米的减产价值酌情认定为6955元。由三被告按各自放养的牛的数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有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福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5元,被告宿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福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元,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福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白福红负担500元,被告王有记负担600元,被告宿计生负担575元,被告李海生负担5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案发当天早上七时左右,上诉人家属去地里找牛时,被上诉人及妻子告知她们玉米地被牛踩踏啃咬的事实,上诉人家属均承认玉米地附近只有王有记、宿计生、李海生家的十三头牛放养,没有其他人家的牛放养,同时还查看了玉米地的伤情,并答应让自己家丈夫处理此事。事后,上诉人王有记、宿计生及妻子主动到被上诉人玉米地整理被牛踩踏坏的地膜,王有记在派出所也陈述了其和宿计生找苗某从中协调处理的过程。通过以上情节,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海生三家的牛在夜间放养致使白福红的玉米地被牛大面积踩塌毁损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亲眼看见自家牛啃咬,有可能是别人家的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家玉米地只有11亩不是28.8亩,损失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而且村委会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玉米地的实际亩数,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就低的原则进行了客观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王有记和宿计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审判员 姜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