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方黎彬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黎彬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黎彬,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飞,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黎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黎彬及其辩护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方黎彬在上饶县罗桥街道办罗桥村东山岭灵峰泉水厂与柳某1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后柳某1开车牌为赣E×××××的金色起亚SUV汽车将灵峰泉水厂的大门堵住,并电话通知兰某来水厂。兰某开车到水厂后,也将车牌为赣E×××××的广汽传祺SUV汽车停在灵峰泉水厂大门口。几分钟后,该水厂的运货车回厂拉货被堵在门口,被告人方黎彬就在水厂的楼顶叫柳某1、兰某不要堵门,柳某2、兰某没有让车。方黎彬就和柳某1、兰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方黎彬站在楼顶朝楼下扔砖头将柳某1的金色起亚SUV天窗和兰某的广汽传祺SUV前挡风玻璃等砸坏。被毁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6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方黎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方黎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黎彬辩称是由于厂门多次被堵,砸坏车窗玻璃和挡风玻璃是事实。辩护人邓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柳某1、兰某存在重大过错,当地公安机关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方黎彬在上饶县罗桥街道办罗桥村东山岭灵峰泉水厂与柳某1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后柳某1开车牌为赣E×××××的金色起亚SUV汽车将灵峰泉水厂的大门堵住,并电话通知兰某来水厂。兰某开车到水厂后,也将车牌为赣E×××××的广汽传祺SUV汽车停在灵峰泉水厂大门口。几分钟后,该水厂的运货车回厂拉货被堵在门口,被告人方黎彬就在水厂的楼顶叫柳某1、兰某不要堵门,柳某2、兰某没有让车。方黎彬就和柳某1、兰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方黎彬站在楼顶朝楼下扔砖头将柳某1的金色起亚SUV天窗和兰某的广汽传祺SUV前挡风玻璃等砸坏。被毁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63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黎彬家属与被害人柳某2、兰某达成协议,赔偿损失2.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黎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黎彬因纠纷而故意用砖块砸坏他人车辆,且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故意用车辆封堵水厂大门,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方黎彬归案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飞提出的被害人柳某1、兰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方黎彬的罪责,但其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黎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