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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1443号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178室。法定代表人:王瑞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注册地青海省海东市。法定代表人:李署生。被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署生。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8.37元,由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