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薛玉莲与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莲,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2行初32号原告薛玉莲。委托代理人:李义翔。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法定代表人于文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月明,系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莲诉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翔,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委托代理人毕成、郑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青环崂罚字【2016】067《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经营生猪养殖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原告诉称,其在接到改正通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了环保影响评价申请书,但是被告拒收。期间主持的听证行为也是违法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另,被告认定的处罚主体有误,该养猪场系曲智波自1997年起根据养猪帮扶项目进行的合法经营,且以取得《崂山区曲智波家畜养猪场》的营业执照。曲智波系该养猪场的经营主体,被告认定原告为处罚主体无事实依据。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环崂罚字【2016】067《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1997年3月起在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坡前沟社区建成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并投入经营,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评价文件。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原告至2016年7月4日复查时,仍未停止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的养猪厂正在经营。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未办理环保手续。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影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四:照片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养猪厂正在经营。证据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青环崂改字〔2016〕30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照片,证明我局于2016年6月16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证据六: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16年7月4日执法人员复查,原告养猪场继续经营。证据七:照片说明,证明原告养猪厂继续经营。证据八: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持证执法。证据九:立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案件内部文书。证据十: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行政处罚案件内部文书。证据十一:案件讨论笔录,证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讨论情况。证据十二:案件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程序。证据十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青环崂听告字〔2016〕067号),证明我局于2016年8月10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听证告知书证据十四: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照片,我局于2016年8月15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证据十五:行政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听证申请。证据十六:听证受托委托书及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牛红岩、袁冰峰参加听证。证据十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青环崂听通字〔2016〕005号)复印件,证明我局于2016年8月23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听证通知书。证据十八:申辩意见,证明原告听证会提交的申辩意见。证据十九:听证笔录,证明听证会情况记录。证据二十:案件讨论笔录,证明对听证会情况进行集体审议讨论。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审批表,证明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的总结和对听证报告的审批。证据二十二:行政处罚案件申辩意见复核表,证明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证据二十三: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举行第二次听证。证据二十四: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审批表,证明不同意原告第二次听证申请。证据二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环崂罚字〔2016〕067号),证明我局于2016年9月15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二十六: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6年9月2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证据二十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节选),证明我局行政处罚裁量依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场地承包合同三份;证据二: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根据1997年6月20日坡前沟村出具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协议书,可知该宗土地在当事人使用时已经是养猪场。1997年3月26日,社区同曲智波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当事人曲智波承包该场所进行养殖。证据三:营业执照和曲智波身份复印件,证明该场所的当事人、土地租赁当事人、物权使用人,义务人为曲智波。证据四:缴纳罚款罚单一份。证明给原告当事人造成经济和精神巨大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1997年3月26日场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乙方“曲知波”与原告所主张的“曲智波”无法证明是同一人。2、对2002年11月21日场地承包合同以及1997年6月20日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在本案立案调查、询问以及听证过程中原告均承认其系该养猪场实际经营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实际经营人进行处罚主体正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均承认其系该养猪场实际经营人,并未对经营主体提出异议。曲智波在本案处罚过程中以自己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并不影响本案认定原告为实际经营人。另,原告与曲智波系夫妻关系。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被告认可原告已经缴纳罚款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开始经营养殖场的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登记时间系在被告进行违法调查期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虽系复印件,因被告认可原告缴纳罚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检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坡前沟社区的生猪养殖场时,向原告调查该处养殖场的现状。原告称,该生猪养殖场自1997年建成并正式经营,存栏生猪700头,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当日,被告立案查处取证,并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建成并经营生猪养殖。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改正情况报告被告。2016年7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检查,发现原告继续养殖生猪,存栏生猪400余头。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金捌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8月18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于2016年9月1日参加了听证会,并递交了《申辩意见》,陈述了自己的观点。2016年9月7日,被告就听证会内容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不予采纳原告意见的决议。2016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了青环崂罚字【2016】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1997年3月起在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坡前沟社区建成生猪养殖场并正式投入经营。2016年6月16日,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是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现场复查时,发现原告仍然为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经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认为原告的意见不成立。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处捌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9日,被告缴纳了捌万元的罚款。另查明,原告与曲智波系夫妻关系。曲智波于2016年8月23日取得《崂山区曲智波家畜养殖场》的营业执照,该养殖场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在听证会期间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事实,并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仅对处罚主体存有异议。原告与曲智波系夫妻关系,该养殖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两次现场调查及听证过程中,原告均未抗辩其非养殖场的经营者。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配偶曲智波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的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但该证据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未提交。原告在听证会和递交的申辩意见中,认可自己的经营行为,承认该养殖场由其本人经营,因此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原告系违法行为人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明细表》作出捌万元的处罚,裁量得当,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