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国球与冯祥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球,冯祥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76号原告:陈国球,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被告:冯祥远,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国球诉被告冯祥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祥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率为每月2%计算,并且被告到期需支付利息给原告。然而,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现原告不主张计付利息。被告冯祥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祥远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陈国球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陈国球向被告冯祥远催收后,被告冯祥远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冯祥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陈国球主张被告冯祥远向其借款70000元,有被告冯祥远立下的借条的内容、被告的签名按指模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陈国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祥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祥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陈国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祥远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付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敏聪相关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