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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国安与呼伦贝尔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安,呼伦贝尔市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782行初16号原告宋国安,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朝阳路道木房街245号。法定代表人包金成,职务呼伦贝尔市盐务管理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国安诉被告呼伦贝尔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宋国安以被告呼伦贝尔市盐务管理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了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安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国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赵丹华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槐芸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