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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432号原告:张永辉,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元,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辉与被告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张永辉诉称,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躲避,不予归还欠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20000元,按2分计息;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完为止的利息,按2分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我的住所地在户,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海龙的经常居住地在户,被告李海龙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海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希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