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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愿接受与被害人杨某某分手的事实,翻墙进入位于金堂县三星镇的成都文理学院,并潜入该校女生宿舍找到杨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挟持杨某某,威胁该校保安、老师及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所住寝室带至校门外公交站台处,持续时间达一个小时有余。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制服。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于半年后建立恋爱关系。至2016年,二人关系恶化,多次“闹”分手。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法联系被害人杨某某,从家中前往被害人杨某某就读的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找到杨某某予以纠缠。至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经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辅导员老师的协调,方同意返回家中。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未接听由其拨打的数十通电话、未回复数条要求杨某某接听电话的短信后,认为被害人杨某某违背即便分手,也要保持联系的事前承诺,遂购买水果刀,翻墙进入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潜入杨某某所在女生宿舍12栋319室,通过威胁的方式撵走杨某某已经就寝的室友后,质问杨某某不接听其电话的缘由,并持刀挟持杨某某走出寝室、女生宿舍,欲将杨某某带离学校,之后,学校保安闻讯、民警接警后先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劝导、安抚,而被告人陈某某继续持刀挟持杨某某从学校至金堂县三星镇学府大道11路公交车站台,以此威胁民警、保安不得跟进,并表达其希望与被害人杨某某单独谈话的想法,僵持时间长达一个小时有余,至次日零时许,民警伺机将其制服。另,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挟持被害人杨某某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双手被刀具划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民警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110指令称成都文理学院12栋宿舍内有一名男子持刀挟持一名女学生后,迅速赶赴现场,见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胁迫杨某某在成都文理学院内,被学校工作人员拦至学院正大门出入口,后民警在金堂县三星镇学府大道11路公交车站台北面50米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带至集中办案区进行讯问。2.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3.成都文理学院安全保卫处对未经许可进入校园人员的处置程序及校园门卫及交通管理规定,证实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4.短信通讯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文理学院文学院辅导员老师。2016年10月中旬,杨某某曾向自己讲述,她有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友,但二人分手后,陈某某还一直在学校对她进行纠缠。2016年10月25日8许,其接到杨某某关于陈某某一直在宿舍附近滞留的电话后,请示学校保安处徐队长派人一同在学校找到了陈某某,在陈某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安排陈某某、杨某某单独进行了谈话,之后,陈某某在保安的带领下离开了学校。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其接到学生打来关于杨某某男友持刀将杨某某控制在女生宿舍楼12栋319号寝室的电话后,赶赴学校女生宿舍,在宿管阿姨寝室内的楼道监控中,看见陈某某持刀“比”着杨某某的脖子从319号寝室至3楼过道,约一分钟后,其在宿管寝室房间内,透过寝室房间的玻璃看见陈某某持刀挟持杨某某,推搡杨某某往宿舍楼外走,期间,其还听见陈某某称“你们都不要跟着我,我把杨某某带出去说点事情,我们两个谈好了就对了”,之后,其便和保安一直跟随在后,当至学校正大门口时,民警赶至现场将陈某某堵住,陈某某即提出“你们不要拦到我,我把她带出去说两句话,一会儿就把她放了”,但民警没有同意,要求陈某某有什么话,就在此处说,并让出了一定的距离,但陈某某情绪很不稳定,坚持要将杨某某带出学校,且在民警安抚其将刀具放下时,称“我这会儿把刀放了,你们跟到就要把我抓了,我只是要和杨某某说几句话”,并威胁要“弄”杨某某,之后,民警为陈某某让出了一条路,陈某某即挟持杨某某出了校门,继续与跟贴在后的民警僵持,约20至30分钟后,民警伺机将陈某某制服。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挟持杨某某的过程与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被挟持的女生左右手均有被刀划的伤口,经医院检查,仅进行了简单的伤口清理、包扎。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有人敲寝室房间门后,室友杨某如打开房门,之后,杨某某的前男友陈某某浑身夹杂浓浓的酒气,持刀闯入寝室内,质问杨某某不接听电话的原因,并将自己的其余室友持刀威胁出了寝室。(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某自2012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谈恋爱至2016年9月,期间,二人因钱产生过矛盾。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其与室友在寝室熄灯、就寝后,陈某某潜入其寝室,持刀将室友威胁出寝室,之后,陈某某情绪激动,继续持刀指着自己的脖子,要求自己将寝室房门关闭,并质问自己为什么不接电话,期间,自己还闻出陈某某身上透出的浓浓酒味,便想解释自己不接电话的原因,但致陈某某情绪更为激动,要求自己在校外谈,而此时陈某某意识到有人上楼后,即将刀比在自己的腰部,要求自己将寝室房间门开门。自己开门后,陈某某看见三、四名学校方的人站在寝室外,随即情绪过激,吼叫“闪开,让我们走”,且在下楼过程中继续持刀勒着自己的脖子,控制自己往校门口方向行走,并不时对跟随上来的人称“让我们出去,等我们谈好了就把杨某某放了”,因跟随上来的人没有散去的意思,陈某某便称不让我们走,他便会伤害自己,而此期间,警察赶至现场,当与保安一同跟贴较近时,陈某某即将持有的刀具贴在自己的脖子上,扬言再跟近,即将自己杀了,警察见状,一直安抚陈某某,而陈某某则一直要求将自己带出学校,警察、保安不同意时,即一直挟持自己往学校方向走,至“星岛国际”十字路口,陈某某要求自己给陈某某父母打电话,而自己正与陈某某父母通话时,警察伺机将陈某某制服。另证实,(1)陈某某挟持自己期间,自己左右手均有小程度划伤;(2)25日中午至当天晚上,陈某某共计给自己打了62个电话。(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其与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于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二人多次“闹分手”,但最终和好。2016年8月,杨某某再次与自己闹分手后,将自己的通讯联系方式拉入了黑名单,致自己无法联系,其遂于2016年10月19日从家中前往金堂县找杨某某,22日,自己找到杨某某之后,即与杨某某商量分手事宜,但经多次协商均未果。2016年10月25日上午,自己与杨某某通过学校老师、保安的协调,达成了分手共识,但需继续保持联系。之后,其准备回家,但因自己没有买到回程车票,致滞留金堂大学城,多次给杨某某打电话、发短信,杨某某均未予理睬后,其于当日22时许购买一把水果刀后,通过翻墙方式进入学校,潜入杨某某所在女生宿舍,撵走杨某某的室友后,质问杨某某不接听其电话的缘由,但二人准备离开时,学校保安赶至现场质问自己为什么到女生宿舍,情急之下,自己持水果刀挟持杨某某,声称只要杨某某将自己送至学校校门,就没有事了,而在其挟持杨某某去往学校校门口的时候,其发现更多的保安及民警也赶至现场,其感到害怕,遂对民警、保安说“不准跟”、“不准靠近”、“不要逼我,否则就要出事”,期间自己还使用刀尖对准杨某某的胸部,做出要捅的动作威胁警察、保安。之后,又来了一些警察,自己便知道事情闹大了,心想只能通过挟持杨某某威胁民警出校门了,便向民警提出只要将其放出校门到“星岛国际”,自己便放了杨某某,经民警允许后,自己押着杨某某处校门往“星岛国际”方向走,并在红绿灯处僵持期间,民警将自己制服。另证实,杨某某手上的伤是其用刀抵住杨某某腰部时,不小心划伤。(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挟持被害人杨某某时所持刀具的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因身份有别,利益不同,在案发现场视角注意点不一致,对本案事实的细节描述,存在不同之处,应当采信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上述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罪名定性,本院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式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不符合绑架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如下:首先,证人肖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陈某某在杨某某没有接听由其拨打的数十次电话后,为发泄情绪,从潜入寝室后即开始持刀控制、挟持杨某某,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控制杨某某的目的,而保安闻讯、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虽从其归案后关于当下想法的描述印证其主观目的发生变化,但仍然一直向学校保安、民警表示就是想要与杨某某单独谈话,谈好了就放人,可以认定是被告人陈某某对杨某某的控制、挟持前行为的持续状态,并未利用学校、民警等他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安危忧虑。其次,绑架罪的构成实质是多重复合行为,即不仅要有对被害人有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还要具有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不法目的,且该不法目的往往对于被害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甚至更为严重。而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学校门禁规定翻墙进入学校、深夜潜入女生宿舍、持刀挟持杨某某等行为的违法性,但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与前女友谈话的目的,采用了不法的手段,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绑架罪的不法主观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有以暴力、胁迫方式,实力控制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但因其不符合绑架罪的其他构罪要件,故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引起的案件,被告人陈某某因为被害人杨某某没有接听自己拨打的电话,为达到与被害人杨某某“谈话”的目的,持刀挟持被害人杨某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学校门禁规定,翻墙进入学校、深夜潜入女生宿舍、持刀挟持杨某某的行为,造成学校管理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且在持刀挟持杨某某期间,造成杨某某受伤等,依法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26日因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苗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