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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夷陵国际20楼。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45929Y。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宗保。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夷)安监管罚[2016]Z-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的内容,即罚款2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夷)安监管罚[2016]Z-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被执行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车辆管理失控,至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转向系统隐患突出,导致2人死亡,10人受轻微伤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13日二次向被执行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夷)安监管罚[2016]Z-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夷)安监管罚[2016]Z-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小红审判员  张红星审判员  岳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