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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兆文与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文,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998号原告:胡兆文,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陈月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467号汇商国际大厦B803室。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兆文与被告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旅公司)、被告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文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00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澳新12日游,3月24日,原告乘坐旅游巴士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的予以认可,不合理合法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签定《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精选澳新12日游(出发时间:2016年3月22日,结束时间:4月2日,共12天10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133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跟团在新西兰旅游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回国后,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30450.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缴纳了费用,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旅游过程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组团社即被告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伤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国旅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国旅公司西海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450.8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兆文医药费30450.8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40050.82元。二、被告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