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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运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德,李闯,李慧芳,刘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199号自诉人李恒德,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住扶沟县。自诉人李闯,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住扶沟县。自诉人李慧芳,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运青,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自诉人李恒德、李闯、李慧芳以被告人刘运青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恒德、李闯、李慧芳与被告人刘运青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三自诉人主动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恒德、李闯、李慧芳诉被告人刘运青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三自诉人与被告人刘运青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三自诉人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恒德、李闯、李慧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学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