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旭、甘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旭,甘迎辉,邓洪洪,王孝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94号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农商银行)。住所地:崇义县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邓旭,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甘迎辉,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邓洪洪,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王孝凤,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诉被告邓旭、甘迎辉、邓洪洪、王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被告邓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旭、甘迎辉、王孝凤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2015崇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373220151105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旭、甘迎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9557.73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539557.73元;3、判令被告邓旭、甘迎辉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邓洪洪、王孝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旭、甘迎辉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04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并由被告邓洪洪、王孝凤提供本人房产作抵押,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洪洪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旭、甘迎辉、王孝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邓旭向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申请500000元贷款,被告甘迎辉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崇农联社个借字第1373220151105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同日,被告邓洪洪、王孝凤与原告签订了【2015】崇农信社高抵字第D1373220151105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洪洪、王孝凤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崇××沿河××路××号别墅楼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赣(2015)崇义不动产证明第0001490号]。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旭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邓旭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邓旭结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39557.73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邓旭、甘迎辉、王孝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崇义农商银行提供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系列证据予以作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邓旭、甘迎辉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洪洪、王孝凤为被告邓旭5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旭、甘迎辉、王孝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旭签订的【2015】崇农联社个借字第1373220151105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旭、甘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9557.73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539557.73元;三、被告邓旭、甘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四、被告邓旭、甘迎辉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赣(2015)崇义不动产证明第0001490号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本息额度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96元,依法减半收取4598元,由被告邓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