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勤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运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勤付,李运如,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付,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如,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北科园区309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091147066T。法定代表人:刘长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勤付、李运如、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上诉人王勤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运如、永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邯郸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减少赔偿925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勤付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对王勤付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勤付答辩称,其一直在城镇务工,也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永胜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对王勤付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永胜运输公司通过李运如为王勤付垫付交警队保证金30000元,王勤付已从交警部门实际领取20000元,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王勤付一审诉请:请求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勤付造成的损失共计264072.9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6时许,李运如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荆门市××子陵铺镇路段超车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王勤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王勤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714号)认定,李运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勤付不承担责任。永胜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邯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勤付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910元,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Ⅷ(8)级,赔偿指数为3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一审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李运如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荆门市××子陵镇路段超车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王勤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王勤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运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勤付不承担责任。王勤付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损筋伤,支付医疗费23910.98元(其中李运如支付2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1、2、3、6、12个月复查X线;术后2年左右视骨折情况,需取出内固定物。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勤付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王勤付支付鉴定费2280元。经查明,王勤付户籍地为荆门市东宝区××八角村××号,系农村户口。其与石首市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7日止,住公司职工宿舍。王勤付根据该公司安排在铁路部门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5年1-9月工资5000-6200元,月均工资6000元。李运如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永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邯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农林、畜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一审认为,李运如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王勤付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勤付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勤付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王勤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王勤付的护理费。王勤付未明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收入状况等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王勤付出院后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林、畜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王勤付的护理费为6628元〔28729元÷365天×24天+26209元÷365天×(90天-24天)〕。关于王勤付的误工费。结合王勤付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王勤付因伤持续误工,故王勤付的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000元÷30×150=30000元。关于王勤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24天=480元。关于王勤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给王勤付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王勤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王勤付的鉴定费、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财保邯郸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勤付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对人寿财保邯郸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另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保邯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永胜运输公司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其应按照法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经审核,王勤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10.98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662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29410.98元。王勤付的经济损失229410.98元,应先由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410.98元(229410.98元-120000元),扣除李运如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后,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应赔偿王勤付经济损失89410.98元(109410.98元-20000元),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共计应赔偿209410.98元(120000元+89410.98元)。李运如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人寿财保邯郸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勤付经济损失209410.98元;二、驳回王勤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王勤付负担108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王勤付月均工资6000元认定有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4175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勤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王勤付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1,王勤付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常年在外居住并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邯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尽管王勤付在一审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反映王勤付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反映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审中,本院要求王勤付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但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综上,王勤付要求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体应为17159元(41754元/年÷365天×150天),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勤付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216569.98元(229410.98元-30000元+17159元),扣除李运如垫付的20000元,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共计赔偿王勤付196569.98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勤付经济损失196569.98元;三、驳回王勤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王勤付负担13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王勤付负担2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