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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葛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97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葛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起,对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后,于2013.01-2016.12止,四年共拖欠物业费1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2012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欣欣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29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333.17元(95.74m2×0.29元/m2·月×12个月)。被告自2013年度至2016年度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1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