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树兵与张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兵,张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974号原告韩树兵,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张义全,曾用名张留彬,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韩树兵与被告张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兵及被告张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东顺河街经营一种子门市部,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我处购买花生拌种剂。因被告无现金支付,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全辩称,这个款不是我欠他的,是他利用我找他的下家进行经销,现在下家种地赔钱了,没有能力还钱。下家给我打的条,我给原告打的条,我个人不愿意还这个款,我没有用这个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种子农药经销商。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生拌种剂等农药计款23250元整,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23250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张留彬.2014.12月15号.”。被告张义全陈述其购买原告的农药等货物是销售给案外人付林峰的,案外人给其出具有欠条;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一致,被告从中获取了利润;并提交案外人付林峰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份,被告张义全提供的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义全购买原告韩树兵的农药等货物用于出售,并向原告韩树兵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义全辩称其购买原告的货物销售给了案外人付林峰,其不应当偿还此款,但原、被告之间基于欠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和案外人付林峰之间基于欠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张义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全偿还借款232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该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树兵借款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张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