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廖中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中柱(曾用名廖毛里),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现租住在新余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中柱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廖中柱来到本市闺蜜小院饭店找被害人黄某索要工资人民币1920元的时候,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廖中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刀威胁被害人黄某并逼其拿出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黄某因为害怕便拿了人民币18000元给了被告人廖中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廖中柱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敖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中柱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16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中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中柱原来在本市暨阳上河园小区南门附近的闺蜜小院饭店厨房做事,后因故离职,但是尚有工资人民币1920元未领取。2017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廖中柱来到闺蜜小院饭店,找到承包厨房的被害人黄某要求拿回工资人民币1920元,被害人黄某以被告人廖中柱擅自离职为由要求扣除工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廖中柱则要求不要扣工资。被告人廖中柱见经过协商后,被害人黄某仍不肯让步,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架在被害人黄某的脖子上,要求被害人黄某拿出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黄某因为害怕,便要饭店经理敖某拿了人民币18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廖中柱,被告人廖中柱拿了钱后便离开饭店。被告人廖中柱在行至本市北湖路与沿江路交汇处时,被接到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中柱处缴获人民币18000元及刀具二把。被告人廖中柱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中柱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敖某、何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廖中柱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中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赃款人民币160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中柱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中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为工资支付纠纷引起的,并且被告人廖中柱能够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廖中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中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中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廖中柱持有的刀具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