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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佳玥与谢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玥,谢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104号原告:余佳玥,女,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南沟头巷20号2栋2单元9号。被告:谢凤,女,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四海乡大沟村4组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佳玥与被告谢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佳玥、被告谢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佳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26400元,物管费、电费等费用147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万科金色海蓉项目二期商业二楼2-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租金为4400元/月,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物业费、水、电通信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自行向商铺所在地物业公司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入驻经营,但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不再承租,未经双方同意,不按约定缴纳租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谢凤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有半年免租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万科金色海蓉项目二期商业二楼2-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租金为4400元/月,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为装修免租期,免租期内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4400元押金,退租时双方就租赁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清理完毕后,原告退还押金;若被告经营不善需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60天通知原告。2016年1月7日,被告谢凤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余佳玥付款25000元、58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凤6个月商铺费26400元及押金44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需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收到并予以回复。另查明,被告谢凤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至2017年1月。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佳玥与被告谢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承租商铺,但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为装修免租期,即该期间内被告不予缴纳租金。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需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经营不善需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60天通知原告,原告收到并以短信予以回复,因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15日。被告应当缴纳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缴纳6个月租金264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及押金4400元。在被告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押金4400元抵扣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租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2017年2月1日至15日的租金,并认可被告已经结清全部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即被告无需再支付租金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免租期过长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原合同对提前解除合同时如何计算违约金及调减免租期无任何约定,双方本应另行商签补充协议,但原告自认在诉前已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未经调整已经解除,双方均应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佳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余佳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