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婷,于志海,解振良,张国威,张栩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志海。原审被告:解振良。原审被告张国威。原审被告:张栩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继兴,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婷、原审被告于志海、解振良、张栩恺、张国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中车损差额部分24000元,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损报告与上诉人定损差距较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李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原告李婷乘坐邢伟驾驶的鲁B×××××号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公里+5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于志海驾驶的鲁B×××××号车左后侧相撞,致鲁B×××××号车失控后又与被告张栩恺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婷受伤。经青岛市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于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栩恺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4256.25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邢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婷、代秀芳)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km+50m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于志海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致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该车尾部又与前方被告张栩恺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婷、代秀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栩恺、李婷、代秀芳不承担责任。肇事后,原告李婷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髋关节后脱位、股骨头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8月24日至9月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右)、额部软组织裂伤术后、脑外伤后反应。2015年9月3日至10月18日至青岛市易生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固定术后、右股骨头骨折固定术后。2015年12月29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出院后护理时间9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的鲁B×××××号小型轿车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72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鲁B×××××号小型轿车损失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94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认定的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解振良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于志海系该车车驾驶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张国威系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栩恺系该车驾驶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抚养人邢育硕,男,2014年6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婷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婷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36.43元(自费药数额为181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误工费13324.84元(104.92元×127天)、护理费15738元(104.92元×15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7.2元(24016元×17年×20%÷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2333元、施救费36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365550.47元。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法定责任赔偿204256.25元。其他损失,放弃追究被告于志海、解振良、张国威、张栩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邢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婷、代秀芳)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km+50m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于志海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致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该车尾部又与前方被告张栩恺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婷、代秀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栩恺、李婷、代秀芳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法院予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鲁Y×××××号车车方分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鲁Y×××××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部分,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于志海、解振良、张国威、张栩恺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另,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李婷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52236.43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36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价格认证费票据证实及鉴定结论认定,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3324.84元、护理费1573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7.2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700元为宜;车辆损失72333元,法院按照二次评估的数额69478元认定;复印费15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婷九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362380.47元(医疗费522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3324.84元、护理费15738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176元、被抚养人邢育硕生活费4082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9478元、施救费36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婷经济损失10000元(医疗费9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000元、车辆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婷经济损失101000元(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324.84元、护理费1573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74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支付原告李婷经济损失71316.44元(×30%),共计172316.4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婷经济损失172316.4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婷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婷对被告解振良、张国威、于志海、张栩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婷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