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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泽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泽国,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7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泽国在郑州市惠济区某仓库一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岳父李某3发生纠纷,遂拿刀将李某3左手指和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左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泽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泽国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泽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任某、李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笔录、在逃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泽国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1、被告人杨泽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泽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啸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