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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小欢与彭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欢,彭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976号原告:黄小欢,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绍琦,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琳,女,1978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原告黄小欢与被告彭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绍琦、吴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作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金像影视传媒学院代表)与被告(张家界胜者公司代表)、罗旋(梧桐书院代表)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举办《江西民营企业创新转型发展峰会》,协议约定峰会课程收入统一刷卡至胜者公司,利润按金像影视传媒学院40%、张家界胜者公司30%、梧桐书院30%分成。2015年9月2日、9月3日,峰会如期在青山湖区××大道××号举办,峰会结束后,三方按协议计算了收入、支出、分成统计单并经三方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拿到峰会课程收入后未按协议将分成转给原告,说分成暂时被自己用了,并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8日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彭琳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小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到期后拒不履行付款的事实。5.收入支出分成确认单一份,证明:三方合作的事实,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情况。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创新转型发展峰会嘉宾券,证明:青山湖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彭琳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黄小欢(金像影视传媒学院代表)与被告彭琳(张家界胜者公司代表)、罗旋(梧桐书院代表)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举办《江西民营企业创新转型发展峰会》,协议约定峰会课程收入统一刷卡至胜者公司,利润按金像影视传媒学院40%、张家界胜者公司30%、梧桐书院30%分成。2015年9月2日、9月3日,峰会如期在青山湖区××大道××号举办,峰会结束后,三方按协议计算了收入、支出、分成统计单并经三方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8日之前付清该笔分红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仍未给付。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被告彭琳应将合作分红款4万元付给原告黄小欢但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小欢分红款人民币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翀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