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于福军、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于福军,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于福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崔淑霞,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子健,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春凤,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侯占成,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宋秀荣,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于福军、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军、王子健、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淑霞、侯占成、宋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福军返还借款本金25,279.57元,利息7,351.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其他利息已25,27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福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福军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于福军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福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军返还尚欠本金25,279.57元,支付利息7,351.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福军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王子健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张春凤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淑霞、侯占成、宋秀荣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福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福军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于福军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于福军已偿还24720.43元,尚欠本金25,279.57元一直未付,至2016年12月8日止应支付利息7,351.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福军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福军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福军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军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25,279.57元,支付利息7,351.78元(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32,6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福军以本金25,27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被告于福军、崔淑霞、王子健、张春凤、侯占成、宋秀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