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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宏岗与杨长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岗,杨长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刘宏岗(曾用名刘红岗),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吉,男,约45岁,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宏岗与被告杨长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66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山西长治两处工地打工,经年底照帐,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6620元,并出具了欠条二张。被告至今未给付。杨长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刘宏岗在被告杨长吉承揽的山西长治两处工地打工,经年底照帐,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14620元欠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出具12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6620元。另查明,“刘红刚”与“刘宏岗”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宏岗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5.5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杨长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