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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春艳与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艳,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443号原告黄春艳,女,1975年04月19日出生,住中国香港,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1号莞城区政府大楼北楼七楼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63956K。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志,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黄春艳诉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城区××号塞纳河畔首层xxx号铺,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12平方米,总价款为26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3年7月9日支付45000元,于2013年9月8日支付30000元。后原告因收入下滑,无法支付余款,遂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并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其他补充第六条第九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总额7200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城区××号塞纳河畔首层xxx号铺,总价款为260000元;2013年9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包含定金),计80000元,2014年3月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2%,计30000元,2014年6月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计20000元,余下房价款13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六条第9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买受人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视同因买受人原因违约导致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买受人应支付已付房价款(包含定金)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所有费用(如有)。第六条第14点约定:本协议之规定如与合同之规定有不同、抵触或冲突的,以本协议之规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0000元(含定金)。原告庭审中陈述,由于经济问题原告无法继续支付案涉商铺的剩余房款,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现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合同,且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赔偿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房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六条第9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买受人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视同因买受人原因违约导致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买受人应支付已付房价款(包含定金)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所有费用(如有)。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同意按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应当承担已付房款的10%的违约金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购房款7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退款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春艳与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春艳返还购房款7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