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浩与李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李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56号原告宋浩,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俊兵,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宋浩与被告李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9个月,月息3%。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8.1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止)合计38.1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的借据一份。三、2016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四、原告宋浩在网上打印的个人网银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俊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9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俊兵应当偿还原告宋浩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浩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浩借款利息(以3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原告宋浩已预交),由被告李俊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 来源:百度“”